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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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選任辯護人 涂愛紳 律師被告甲○○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該槍枝使用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與其好友 謝明坤 及 江本毅 在嘉義縣大林鎮「中華汽車教練場」飲酒,席間丙○○得知乙○○曾揚言欲通報鎮公所拆除謝明坤家屬所有坐落於慈濟醫院前之違章建築物,竟欲替謝明坤出氣洩恨,旋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電請 賴松茂 (另案審理)開車前往嘉義市○○路「聖荷西酒吧」載丙○○,賴松茂遂駕駛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至嘉義市○○街接載甲○○,再前往嘉義市○○路「聖荷西酒吧」附載丙○○,三人未經許可,即基於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共持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乙枝及制式子彈六顆,於同日凌晨四時八分許,前往嘉義縣○○鎮○○路○○○號乙○○住處,先由丙○○將上開槍枝上膛後,再交由甲○○朝該乙○○住處鐵門射擊四發,致使在該屋內之乙○○及其母、配偶、女兒 廖嘉琳 等四人均心生畏怖,而危害於安全,後即駕車逃逸,並由甲○○將槍、彈置於該自小客車後座由賴松茂收執藏匿,嗣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循線查獲,並於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由賴松茂帶同員警至嘉義市○○路消防隊附近草叢內取出上開槍枝壹枝、子彈二顆,而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彼等與賴松茂於前述時間一同搭車前往乙○○之上述住處暨甲○○對其於前述時、地持制式槍枝向鐵門開槍等情,均供承不諱,雖被告丙○○以系爭槍、彈係賴松茂所有,當時只想去找乙○○理論,亂亂他,不是去開槍,亦不知賴松茂帶槍,當時被告已酒醉,不知開槍之事云云置辯;被告甲○○則稱,當天賴松茂告知友人酒醉,遂一同前往幫忙,因施用毒品,上車後昏昏欲睡,直至被賴松茂喚醒,原以與己無關為由,不願開槍,賴松茂以丙○○昏睡為由,執意由本人開槍,遂於精神恍惚下開槍云云,然查:賴松茂載被告丙○○、甲○○二人先回丙○○住處取槍,於丙○○指引下前往乙○○住處開槍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及偵查時分別供述甚詳(見警訊影印卷第六至八頁、偵查影印卷第十六第十七頁卷筆錄),被告甲○○確於前述時間共同前往乙○○住處,由後座之丙○○拿槍給甲○○,由甲○○開槍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供述明確(見警訊影印卷第十至第十三頁、偵查影印卷第十九頁、本院聲羈卷第九頁筆錄),核與賴松茂所述情節相符(見警訊影印卷第一至第六頁、偵查影印卷第十八頁、本院聲羈卷第五頁筆錄)互核相符;另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制式九二手槍一枝,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均係口徑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0六四六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見偵查卷第八十四至第九十四頁)可証。被告丙○○、甲○○夥同賴松茂共同持槍、彈前往乙○○住處而被害人住處鐵門確於前述時間被射擊四槍,當時住有四人,聽聞槍聲後均下來察看,因害怕而報警等情,復據乙○○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又住處被開槍,當會心生畏怖無疑,是被告等持有槍彈,開槍恐嚇被害人之事實明確,被告丙○○、甲○○夥同賴松茂共同持槍、彈前往乙○○住處開槍恐嚇,足見彼等對於持有槍、彈及恐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至為灼然,又被告雖辯稱槍彈係賴松茂所有,仍無解彼等共同持有槍彈罪責,又被告丙○○既辯稱係要前往乙○○處理論鬧事,而賴松茂、甲○○均與被害人不認識,丙○○豈有昏睡之理?如此如何引導前往?如何與人理論?如何將槍交付甲○○?甲○○如因施用毒品致精神恍惚,如何知道依指示朝鐵門開槍?且槍槍命中而無差池?又若精神恍惚如何與人理論?又若僅欲前往理論,豈有到達目的地隨即開四槍而後即開車離去?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而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與賴松茂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問該持有之手槍、子彈有無持以使用,其等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持有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一恐嚇行為侵害被害人乙○○等四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害人乙○○表示願原諒被告丙○○,給被告一次機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該槍枝使用之子彈貳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