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6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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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6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莊淑齡 (原名 莊珮羚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
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5月
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166,142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
表及電腦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