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二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在案,現在執行中;又於九十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現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豐田國民小學內,持該校廚房前置放之水桶,撈捕該校魚池內飼養之魚類,迨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該校校園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已遭丙○○撈取之約二臺斤重 吳郭魚 及約一臺斤重馬口魚等物而查悉上情。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七號前,以石頭砸破告訴人丁○○所有停於路邊之R七─三一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背包一個(內有被害人丁○○所有之汽、機車駕照、身分證、提款卡、機車行照各一張;被害人戊○○所有之USA英文書、觀光美語書、原子筆各一本【支】),得手後經被害人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丁○○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戊○○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可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竊取豐田國民小學魚池內之魚,及竊取丁○○、戊○○財物,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毀損丁○○車窗玻璃,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所犯毀損罪與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以竊盜一罪論斷,被告一次竊取丁○○、戊○○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二次竊盜,時間相近,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竊及毀損丁○○、戊○○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對於移送併辦部分,未及併予審理,即有未當。公訴人上訴請求就併案部分,一併審究,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良,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月確定,又於九十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前,仍再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竊得物之價值,已與被害人丁○○、戊○○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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