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偵字第三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偽造於附表本票發票人欄上之「 吳作哲 」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先後兩次向丙○○借款,並交付他人所簽發之支票共八張予丙○○,作為清償之擔保,惟上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丙○○乃要求乙○○所簽發作為借款憑證之本票,需由他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以資保障。乙○○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同年七月十六日,未經吳作哲之同意,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五樓之二,偽造吳作哲署押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使吳作哲與之擔任共同發票人,並持以行使交付予丙○○,以資擔保上開借款。嗣經丙○○持前開二紙本票向吳作哲請求付款時,吳作哲即表示未簽發亦未授權乙○○簽發上開二張本票,丙○○始知上開本票均係偽造,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從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據證人吳作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吳作哲署押,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後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二次偽造本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事後能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之「吳作哲」署押貳枚,係屬偽造,惟該本票就發票人被告乙○○部分非屬偽造,執票人就該部分仍有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就該本票全部宣告沒收,然該「吳作哲」之署押貳枚,仍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退回併辦部分:㈠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拾獲丁○○所有申報遺失之高雄市三信三多分社帳號三三○四一之一、票號一五八七六七號空白支票一張,併將拾獲支票偽造填上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後,交華南銀行北桃園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提示交換遭退票,因認被告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㈡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證人 黃武雄 (丁○○之子)之證詞、華南
商業銀行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從未拾獲丁○○的支票,並存入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行動電話申請時,經該公司人員告知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辦理該公司行動電話,方發現伊之身分證遭冒用。伊不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辦理存款帳戶之開戶,該帳戶顯又係遭人冒用身分證辦理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遠傳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申請時,發現遭人冒用身分證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而請求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停用之事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聲請書二紙附卷可參。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曾四次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聲請補發身份證件,有該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埔戶字第○九一○○○一四五七號函附國民身分證補發資料附卷可參,其所稱華南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係身分證遭人冒用開設,已非無據。
⒉經核對本院向華南銀行竹北分行函調客戶「乙○○」帳號000000000
00─○開戶資料存款約定書領用人欄「乙○○」之簽名,持之與偵查卷被告乙○○為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逮捕後於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書、通緝案件偵訊筆錄、訊問被告應告知事項書、逮捕通知書(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三十六號第六頁至第九頁)所示之「乙○○」署名以肉眼互核筆鋒走勢,被告於逮捕時所書寫「乙○○」等字之轉筆、連筆確與開戶聲請書領用人簽章欄所示之「乙○○」署名大相逕庭(尤以被告所書「徐」字是以一撇、一點收筆,開戶聲請書所書「徐」字,係以連筆收筆)顯非出自同一人手,亦足認上開華南銀行開戶聲請書並非被告所為。
⒊再被告工作地區均在北部地區,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而本件本票遺
失之地點是在高雄市,與被告並無地緣關係,更可佐認被告並未拾獲上開票據,進而偽填金額,並以該帳號委由銀行提示交換。
⒋至證人黃武雄於警訊中之證詞,至多證明丁○○署明知空白票據,曾經遺失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所拾獲並進而偽造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黃武雄之證詞、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函、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均不足證明系爭丁○○所有之支票由被告拾獲、偽填金額,並存入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領款,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公訴人移請併辦之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一│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乙○○││││││吳作哲│├──┼──────┼─────────┼─────────┼───┤│二│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乙○○││││││吳作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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