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彰德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腳踏管裂痕事件發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上訴人之客戶於檢驗組裝時發現系爭腳踏管有裂痕,並經其品保單位判定須退貨,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份以傳真及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公司之丙○○,告以上情;嗣被上訴人回覆,應將系爭瑕疵品自國外運回,並儘速送鑑定機構檢測;上訴人遂聯繫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利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並待訴外人利奇公司回覆。嗣上訴人獲知系爭瑕疵產品可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左右運回台灣,即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丙○○領回遭退貨產品;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被上訴人派業務經理丙○○查看系爭瑕疵產品是否果已運回,並當場表示願領回退貨物品,惟事後竟置之不理且毫無訊息回覆。如被上訴人不相信系爭產品確有裂痕,應即送仲裁機構或檢測單位,以明真相,被上訴人卻將系爭瑕疵產品,長期堆放於上訴人之加工廠商仲宇工業社,至仲宇工業社因租約期滿,搬遷時以廢棄物處理之,其保管責任應由何人負責?
二、被上訴人係系爭產品之製造廠商,對於系爭產品毛胚製程中之鍛壓流程、模具之設計流向、人為操作、安全模具數值、退火度數檢驗控制等若有不當,均堪造成系爭產品裂痕,應知之甚稔,卻無法舉證以明系爭產品交付予上訴人前並無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況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之毛胚半成品,若其內部產生裂痕,根本無法由一般檢驗方式發現,須以X光攝影始能清楚察覺其瑕疵;而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毛胚,為表面之加工處理,自車修表面、滾花、電鍍表面處理、包裝、出貨等後製加工過程,均不可能破壞系爭產品之內部結構。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係訴外人利奇公司之協力廠商,對於訴外人利奇公司之檢驗設備、檢驗方式、客戶索賠等,均有所悉;證人利奇公司品保處長 曹泳浪 之證言與利奇公司之文件,均堪證明系爭產品確有裂痕。訴外人利奇公司於發現裂痕時,即將系爭產品連同其X光攝影片迅速寄回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收到後並即將其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之丙○○,此即呈庭之系爭X光攝影片;系爭X光攝影片為工業用列表式X光檢測儀器所攝,雖無法顯示日期,惟其與金屬工業研究中心高雄中心之底片式X光檢測儀器功能同,均能精確檢測金屬之裂痕,是系爭X光攝影片應堪採證無疑。
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測合格文件,其送檢物品實非系爭瑕疵產品,蓋可從該檢測合格文件1/10比例簡圖所示,與系爭腳踏管1/10比例圖所示,二者間顯有不同,看出端倪;從而可證被上訴人魚目混珠,唯圖卸責之心態。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生產製造毛胚圖乙件、加工圖乙件、製程檢驗圖乙件、腳踏管剖面圖二件、退貨單影本乙件、品質不合格處理表影本乙件、品質異常報告書影本乙件、聯絡單影本二件、協議書影本乙件、應付對帳款影本乙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十四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曹泳浪。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瑕疵產品係何家廠商所供應;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瑕疵係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前即已存在,易言之,該項瑕疵之成因可能係因上訴人加工所致。
二、上訴人通知系爭產品有瑕疵並非在八十九年一月,蓋若真有瑕疵,為何上訴人在一月份還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實則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才向被上訴人通知系爭產品有瑕疵;被上訴人亦曾向原審聲請將系爭產品送相關單位鑑定,上訴人無法提出有瑕疵之貨品供鑑定;上訴人車修系爭產品之過程,即可能影響其內部結構。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乙件等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陸續向其訂購系爭二英吋腳踏管,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詎上訴人僅支付十八萬七千七百元,尚餘七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貨款未給付,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拒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貨款七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英吋腳踏管,尚有七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貨款未給付,因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致上訴人加工後出賣給客戶遭退貨,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促其處理,兩造亦曾就瑕疵問題進行洽談,被上訴人復允諾會將系爭瑕疵貨物載回,惟事後竟置之不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貨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以此損害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其訂購系爭二英吋腳踏管,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將貨物交付,上訴人僅支付一部分貨款十八萬七千七百元,尚餘七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九件、及出貨單影本十八件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腳踏管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腳踏管於交付上訴人前是否具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腳踏管之瑕疵而受有損害?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腳踏管有裂痕等之瑕疵,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腳踏管X光攝影片二件、退貨單影本乙件、品質不合格處理表影本乙件、品質異常報告書影本乙件、洽談紀錄影本三件等為證,並經證人利奇公司品管人員曹泳浪到庭結證明確,(法官問:「那些貨品送來,情形如何?」)證人曹泳浪證稱:「...後來貨品送到大陸,大陸那邊的人說貨品有問題,那是在八十八年間同一個年度發生的,大陸那邊有退回來一些不良品,但不知數量有多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問:「請再問證人,那些退回來的貨,是否上訴人送來的貨品?」)證人曹泳浪證稱:「是的」(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以下)。且被上訴人交付之物若無瑕疵,被上訴人何須大費周章,以其他物品替代系爭腳踏管送檢(詳如後述),其企圖掩飾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之事實,灼然甚明。
(二)再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腳踏管存有瑕疵致遭退貨之事實,亦可由兩造之洽談紀錄即明,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洽談紀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經出席並於其親擬之「對策」上紀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由彰德提供三個樣交予三卯公司丙○○;其中二個經彰德公司作X光檢測,一個作分光儀;有沖孔二個作X光,發現裂痕...」(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 志申 因這批同樣由彰德所提供,因前發生彰德貨頭部有裂痕現象,故不敢用,退回彰德...」(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等語,顯見兩造確曾就系爭腳踏管瑕疵之處理事宜進行協商,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被上訴人三個系爭腳踏管瑕疵樣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一再強調經其將由上訴人處取回之系爭腳踏管瑕疵樣品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之貨品並無瑕疵云云;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兩造言詞辯論時,經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始改口自認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之樣品係由被上訴人自己送檢,並未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承:「沒有(會同拿去鑑定),是我們自己拿去的」「洽談紀錄是兩造當時填寫的」(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行、第十四行),且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的物品,並不是系爭退回的物品(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十四行、第六十頁第八行),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不爭之系爭腳踏管剖面圖(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射線檢測紀錄一備註及簡圖(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兩者顯然不同,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送鑑之貨品非系爭腳踏管瑕疵品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提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貨品無瑕疵報告自不得據為其有利之證據。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退貨之瑕疵品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瑕疵腳踏管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云云,惟關於系爭遭退貨之瑕疵產品究否為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互相矛盾,初強調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者,係取樣自被上訴人賣予上訴人而遭上訴人客戶退貨之系爭腳踏管,復自認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的物品,並不是退回的物品,顯見系爭瑕疵腳踏管應係被上訴人賣予上訴人者無訛,蓋若非如此,則被上訴人似無必要以其他物品替代系爭腳踏管送檢,以圖矇混,且基於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既已主張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者為其所賣予上訴人出貨者無誤,嗣自不得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又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之毛胚半成品,若其內部產生裂痕,根本無法由一般檢驗方式發現,須以X光攝影始能清楚察覺其瑕疵;而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毛胚,為表面之加工處理,自車修表面、滾花、電鍍表面處理、包裝、出貨等後製加工過程,均不可能破壞系爭產品之內部結構,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X片(一)存有瑕疵形狀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加工後致系爭腳踏管有裂痕之瑕疵,亦無可採。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腳踏管有瑕疵,致遭其客戶退貨,其數量分別為二四五0支、六七五0支、二二00支,因而賠償上訴人客戶空運費用、停線損失費用、折讓費用、購買螺母費用、價差補償費用、扣款等共計二百一十萬三千零五十九元,業據其提出洽談紀錄影本三件、聯絡單影本二件、協議書影本乙件、應付對帳款影本乙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十四件,並經證人曹泳浪結證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腳踏管有瑕疵,致受有二百一十萬三千零五十九元之損害,即堪認定。
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腳踏管存有裂痕之瑕疵,已如前述,被上訴復無法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是對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其前述二百一十萬三千零五十九元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於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金額七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之範圍內,互相抵銷,即有所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腳踏管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以損害賠償金額與貨款抵銷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貨款金額七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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