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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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行水區內河川公地之砂石係屬國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不得擅自挖取,竟夥同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但均為成年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段旱二二八號旁之濁水溪河川公地,由其中一人駕駛挖土機盜採砂石,甲○○則與另一人各持無線電對講機於盜採現場旁之叉路路口把風,結夥三人再將盜採之數目欠詳砂石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已成年之人駕駛砂石車運往不詳處所。嗣於同年月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南投縣集集警察分局第二組組長丁○○及同組巡官丙○○著便服前往現場查看時,為甲○○發現,丁○○及丙○○乃隨即躲入路旁草叢埋伏,甲○○便以其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通知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告知不要再挖了,嗣甲○○等三人遂到丁○○及丙○○躲藏草叢上方之土堆,向丁○○及丙○○丟擲石頭,喝令渠等出來未果後,甲○○即駕駛其所有車號00—0七0一號箱型自小客車往集鹿大橋方向逃逸,另二人則共乘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往相反方向逃逸,甲○○則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集鹿大橋下勝發砂石場旁之河床便道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乙台及 林奕呈 所有之挖土機乙部(廠牌KOMATSU、型號PC三00)。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認於前揭時間,確有開車經過上開地點,並以樹枝丟擲證人丁○○、丙○○,無線電亦為其所有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從永興橋下之便道往集集方向開車,行經集鹿大橋下之河川行水區,要前往台塑加油站加油時,看到路旁有二人,路中間有停一台車,伊就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就說不知有什麼動物跑過去,伊好奇就下車拿樹枝往草叢丟,看一下沒動靜就走了,伊開車離開約四、五百公尺就被警察逮捕;不開台十六線道是因為有喝酒,怕被攔檢酒測,且扣案之無線電是伊二年前買來聊天用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集集警察分局第二組組長丁○○於原審法院調查中結證稱:「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四日晚上八點多,(從集鹿大橋)南岸觀察到北岸,在河床上有二處有挖土機在作業,因挖土機有燈光。我就與郭警官步行前往現場(即南投縣○○鄉○○○段旱二二八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查看,約十點多左右,距離現場約一百公尺處,有聽到挖土機的聲音,發現有停放二部車,一部自小客車,一部吉普車,停在叉路的路口,當時就有聽到被告叫挖土機駕駛不要再挖了,因為他發現我們,我們就躲進草叢裡。有二部車向我開過來,被告就開車到我們躲藏的位置,用車子的大燈朝我們照,他並下車站在我們上方,手拿無線電,由開車門及被告等談話的聲音,可判斷應有三人,後來被告站在離我不到五公尺的地方,我可以明顯看到他的容貌、身材及穿著白色內衣,而且他手上有拿一支無線電。然後被告就開始向我們丟石頭,另外二人也有丟,但我們的角度不能看到他們的容貌,後來他們就上車離去,我馬上跑出來看,發現被告是駕駛吉普車,往集鹿大橋方向去,另一部往我們走進來那條路的方向走。我就用無線電呼叫同仁攔檢,我們同仁在集鹿大橋下之勝發砂石場附近逮捕到被告甲○○,並從被告車上取出無線電」、「(逮捕被告後是否有馬上勘查現場?)有,我們到現場勘查,發現有盜採砂石,二部挖土機引擎都是熱的,隔日河川局前往查看只扣到一部挖土機,另外一部挖土機,是放在堆放砂石處,無法證明參與盜採砂石」、「(除查獲被告的車輛及另外的一部車子外,於你觀察期間有無其他車輛進入?)沒有」各等語,核與證人即集集分局第二組巡官丙○○於同院調查中結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八點多,我與陳組長在集鹿大橋南岸觀察到對岸,判斷有挖土機盜採砂石,約十點多我們前往現場查看,他們有放哨,被他們發現,我們就躲進草叢裡,有聽到有人說趕快停下來不要挖了。也有聽到汽車聲音向我們靠近,由開車輛及談話的聲音,可判斷應有三人,他們一直叫我們出來,並向我們丟石頭,可以確定堅硬的東西向我丟,應該是石頭」等語大致相符。丁○○於本院行調查時到庭具結後供稱:盜採現場有一部挖土機。約五百公尺以外,有另一部。二部挖土機相距約五、六百公尺,盜採區的地點距離被告只有三十公尺,被告應是把風人員等語(見本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丙○○於具結證稱:現場有看到一部挖土機、砂石車,另外一部挖土機距離較遠,我沒看清楚,我沒看到被告,陳組長(按指丁○○)有看到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查證人丁○○及丙○○係分別擔任集集分局第二組之組長與巡官職務,應有相當之辦案經驗與閱歷,且渠等與被告甲○○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當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是渠等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應無疑義。
㈡又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駐衛警 田錦民 ,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會
同證人丙○○至現場勘查,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至盜採現場查看時,現場旁有停一部挖土機,現場有明顯挖痕,旁邊的道路有重型運輸車輛之輪痕等語;且其上開證述情節,亦有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六張、V八錄影帶乙卷及現場取締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而⑴盜採現場位於濁水溪行水區內,距台十六線不到五百公尺,四周為泥土道路,碎石遍佈,周遭均無路燈;⑵盜採區域呈窪地狀,挖掘跡象明顯,現場四周砂石車出入頻繁並有挖土機經過痕跡,此亦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現場履勘結果屬實,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另盜採現場經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波公司)測繪結果,有測繪圖乙紙附卷可稽,由此益證證人丁○○及丙○○之前揭證述情節,確屬真實。㈢復查⑴被告甲○○於警訊時始則辯稱:「(問:晚間二十三時,你辯稱:不是盜
採砂石,你為何會在濁水溪河床便道?)我睡不著,○○里鄉○○○○○道一直開過來的」、「(問:你在晚間二十三時要到集集鎮加油,為何不走台十六線,要走濁水溪砂石車便道?)我無聊所以開河床砂石車便道,因為開到了集集段發現沒有汽油了,所以要上去加油」各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繼而改稱:「(問:為何不開台十六線?)因為我要找砂石車駕駛綽號黑仔」等語,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供稱:「當天我是要去加油,因我有喝酒,所以不敢開台十六線道路」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以採信;且對於綽號「黑仔」之人之姓名年籍,及因何事須於夜間至漆黑之河床便道找尋「黑仔」等,均未能有所交代。⑵況依集集分局警員繪製之現場平面圖所示,被告甲○○為警逮捕之地點係位於集鹿大橋下勝發砂石場旁之河床便道,且甲○○所稱之台塑加油站係位於勝發砂石場對面之台十六線旁;又由南投縣地圖所示,水里鄉之永興橋與現場至少相距十公里以上,此分別有現場平面圖及南投縣地圖各乙紙附卷足憑,是以永興橋與現場既相距如此遙遠,又被告既然要前往加油,油料應所剩無幾,豈有繞道前揭砂石車便道而捨近求遠之理?⑶該河床便道不僅係碎石遍佈之泥土道路,崎嶇難行,且未設置路燈,夜間視線甚差,如未經常行駛該便道者,於夜間駕駛實甚為困難、危險,若一般人於夜間欲駕車由永興橋往集集鎮方向行駛或欲至前揭台塑加油站加油,當必行駛有鋪設柏油並設置路燈之台十六線,豈有選擇行駛永興橋下之河床便道之理?⑷查獲之盜採砂石現場,地處偏僻,以當時夜色昏暗,並無路燈,理當無人會在該處逗留,如被告真為加油而行經該地,遇有他人在現場,若非熟識,為避免多生事故,當會儘速離去,豈有下車與之交談,並進而一起丟擲樹枝之理?⑸另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的情形,當時有無喝酒)我在製作筆錄時,感覺不出他有喝酒」等語,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背,難以置信。⑹證人 李瑞宏 雖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你在做什麼?)與被告在我的砂石場喝酒,只有我和被告在喝,是喝臺灣啤酒,二個人共喝三、四罐」、「(幾點開始喝?)約晚上八點多,喝完之後被告說要找他朋友,我說我累了,我要休息,被告沒有喝醉」、「(你與被告喝酒到幾點?)到十點多」等語,惟證人李瑞宏所述要與前述證人丁○○、丙○○之證述不符,已有可疑?又查證人李瑞宏與被告乃係朋友關係,其所為之證述有迴護被告之嫌,實難採信。
㈣另被告甲○○為警逮捕時,雖未當場查獲載運盜採砂石之車輛,惟觀諸前揭光波
公司之測繪結果,可知現場盜採之面積及數量均非少數;且由現場旁道路之砂石車輪痕研判,應堪認定被告於現場盜採砂石後,確有砂石車將之運往他處之事實。此外,亦有挖土機乙部(廠牌KOMATSU、型號PC三00)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乙支扣案及盜採砂石現場照片、經濟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附卷可稽。
㈤綜合上述,被告甲○○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被告係在場把風,非現場操作挖土機,其認警方未在挖土機上採取是否有指紋,採證欠當云云,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盜採者雖為行水區內河川公地之砂石,此有經濟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及盜採砂石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惟並無極積證據證明被告盜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或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核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違反保護水道禁止事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均已成年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因一時貪念,盜採行水區內河川公地之砂石,所生危害甚鉅,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乙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挖土機乙部(廠牌KOMATSU、型號PC三00),為案外人林奕呈所有,非被告所有,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水四管字第九一0二0一一三四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乙份在卷可按,爰不為沒收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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