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更正為:「基於
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第10行刪除「另再
以徒手推打方式」之「另」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
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目的所為,且在時空上無法強行
分離,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復被告前因持有第三
級毒品案件,於105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本院卷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
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均係依法執行公
務,竟不願配合反而出言辱罵,又徒手推打員警,其所為對
警察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且所為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
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並衡酌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犯罪動機、目的、所致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8號
被告林偉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成功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豪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
於109年3月26日凌晨1時11分許,在金門縣○○鎮○○路
○段○○○巷○○弄○號,因酒後涉嫌傷害及毀損等案件,經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 李思豪 、 陳岳甫 及林主
宜3人獲報前往察看時,明知到場處理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犯意,以「幹你
娘,警察就是垃圾啦,恁北幹你娘,ㄟ吼幹把恁爸帶回去,
幹你娘(臺語)」等不雅言語辱罵員警李思豪,另再以徒手
推打方式攻擊另一名在場員警 林主宜 ,而以此強暴、脅迫方
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豪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警製職務報告書、現場微型密錄器錄影對話譯文表、現場
微型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