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于珮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八零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湖簡字第一一八四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伊為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下同)68萬4,000元之本票1紙,取得本票裁定
後,並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3805號執
行事件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伊否
認該本票之真正,且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並已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1184號),為避免
伊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確
認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則規定,發票人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而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
有68萬4,000元之本票債權,經本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
度司票字第60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持該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在執行期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有系爭執行程序及本院109年度湖簡
字第1184號等卷宗可參,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68萬4,000元本息。是相對人
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
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
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
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9萬6,900元(計算
式:684,000元×34/12×5%=96,900),另考量尚有上訴、
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
10萬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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