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原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45號
原   告  彭德天
被   告  羅建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因原告僅繳
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未繳足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補字第336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納裁判費2,700元,該裁定已於同
年7月2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
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頁),經10日(即自
109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及答詢表在卷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
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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