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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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宏於民國109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迄109年6月4日凌晨
0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北埔鄉慈天宮飲用啤酒2瓶後,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
後之109年6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6月4日凌晨0時45
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巷口
前時,因行車未依規定扣上安全帽之安全扣環,為警攔停盤
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凌晨0時55分對其實施
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案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委託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
禁令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1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
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
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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