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蕭翰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29日以竹縣湖警偵序字第109000410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翰蔚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道具槍壹支及空包彈拾參顆,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蕭翰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23日凌晨3、4時許。
㈡地點:新竹縣○○鄉○○村○○路○段○○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道具槍1支,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進而無正當理由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劉驊毅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道具槍枝照片。
㈣扣案之道具槍1支及空包彈13顆。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0日竹縣警保字第1094400330號
函所附扣案槍枝鑑驗結果及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蕭翰蔚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罰。
四、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道具槍1把及空包彈13顆,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
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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