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寇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民國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卷附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刑事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裁定
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然其
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
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其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自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