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宗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2月13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0954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宗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宗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16日下午7時2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乙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陳威儒詹金宏王裕源 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另按電擊棒係屬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其他器械類中「電氣器械」規格「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之一種,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而與被移送人是否明知不得持有,或被移送人持有之目的是否為防身之用無關。被移送人未經許可即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1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上開電擊棒1支並未扣案,被移送人亦稱業已丟棄於溪中等語,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為沒入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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