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53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趙方強

趙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尚鈺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日期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期間

年息

27,970

民國96年8月17日

11,840

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24日止

1.15%

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24日止

0.115%

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至民國2月29日止

0.416%

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2%

27,970

民國97年2月5日

11,840

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24日止

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24日止

0.115%

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至民國2月29日止

0.416%

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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