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黃勝吉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
       黃暖琇 律師
被   告  江萬順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楊仲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經
擴張後已逾5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惟兩造均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
卷第72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易素蘭 於民國85年2月24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易素蘭為有配偶之人,竟唆使
易素蘭離家出走,並於108年4月中旬,僅著內褲於原告家
中客廳與易素蘭獨處並調情。於同年10月18日21時45分許,
被告偕同易素蘭一同入住桃園市○○區○○街○○號之凱富汽
車旅館607號房,嗣原告報警尋求協助,員警到場敲門後,
被告遲至5分鐘後始衣衫不整地令原告及警方進入查看,被
告與易素蘭之上開行為已超乎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
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
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遊覽車司機,易素蘭為資深隨車遊覽車小
姐,互動往來可能較一般同事密切,惟互動並無踰矩。108
年4月間被告雖與易素蘭於原告家中獨處,但僅與易素蘭正
常談話及與他人講電話,被告當日係因天氣炎熱,始前往原
告家中借用浴室沐浴,剛洗完澡又因放在客廳之電話響起,
於匆忙中始僅著上衣及內褲衝至客廳接電話,惟當時被告僅
單純講電話,講完後即隨即穿上外褲,並無調情之事。至被
告於108年10月18日與易素蘭同宿於凱富汽車旅館,係因易
素蘭當日因連續帶團而身心疲憊,隔天早上4時與下一團司
機約好在旅館附近集合,為爭取睡眠時間,始選擇投宿上開
旅館,當日被告適有公事需與易素蘭當面討論,且易素蘭亦
委託被告採買隔日車上所需之咖啡粉、茶葉等要交給易素蘭
,始趁易素蘭投宿上開旅館期間碰面,又當日易素蘭向被告
表示原告有暴力傾向,多次以電話恐嚇易素蘭,使其心生畏
懼,故易素蘭希望被告於當日能留下,被告始應易素蘭之要
求與其同宿上開旅館房間,且遊覽車司機與隨車小姐本經常
因房間不足而須同房分床,被告始不足為奇並答應陪伴,故
惟當日被告與易素蘭係分別睡在各自之雙人床上,並未同床
,且被告雖上身赤裸但有著長褲,嗣後員警敲門,被告隨即
開門,房間內並無任何曖昧之證據,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前
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份
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且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婚姻本係兩獨
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
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
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
,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籍
詞關懷或慰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
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易素蘭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
年4月間前往原告家中與易素蘭獨處並沐浴,且於原告家
中與他人講電話時下身部分僅著內褲;於108年10月18日
亦有與易素蘭分床同宿於凱富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背面、第5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雖另主張於被告在108年4月間於原告家中僅著內
褲未穿上衣並有與易素蘭調情等事實,惟原告就此部分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故本院僅就上開事實為認定
,先予敘明。又衡諸常情,一般異性朋友交往或有同宿之
可能,然若非具有一定親密關係,豈會於己身最私密之沐
浴、就寢時刻,與其他異性共處於一密閉空間,又汽車旅
館之旅客可直接開車進入車庫及與之相連之房間,實具有
隱密性,復依社會通念,與有配偶之人獨處時,倘係位於
隱蔽非公開場所,易招致非正常社交關係之認定。而被告
明知易素蘭係有配偶之人,卻於凱富汽車旅館內及原告家
中仍有男女共處一室之逾越份際之舉,已非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並顯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縱未有調情或同床而寢之
事實,亦已足以破壞原告與易素蘭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姻
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
受損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至被告
辯稱108年4月間於原告家中係天氣炎熱需沐浴並因情急
接電話始僅穿內褲於客廳,及108年10月18日與易素蘭同
宿凱赴汽車旅館易係因易素蘭怕原告情緒不穩及有暴力傾
向請求壯膽陪伴,且司機與導遊小姐分床同宿應屬常情,
絕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固不論原告與易素蘭之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然既其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即不容被告加
以侵害,且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無足
採憑。
(三)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並參以
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個資卷,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據以參酌兩造財產資力,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是認原告請求100萬元
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屬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
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
之聲請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
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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