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任致平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2月15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0950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任致平、林庭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壹瓶及已使用過之氣球貳個、未使用過之氣球肆個及塑膠袋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 任志平 、林庭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22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下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任志平、林庭安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二)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四)扣案之氧化亞氮1瓶及已使用過之氣球2個、未使用過之氣球4個、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2人於前揭時、地吸食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氧化亞氮,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審酌被移送人2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氧化亞氮1瓶、已使用過之氣球2個、未使用過之氣球4個、塑膠袋1個,均屬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任致平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