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劉大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三次二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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