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反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保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之請求,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簡稱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請求就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併予裁判分配,依上開法條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七條之十三及第七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五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七七條之十六定有明文。且按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但書之程序,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合憲。查上訴人於上訴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主張兩造財產之差額半數,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簡稱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然並未依法繳納反訴裁判費。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擴張反訴聲明為二百四十二萬元,亦未依法繳納反訴裁判費。又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擴張反訴聲明為八百五十五萬二千一百元,仍未依法繳納反訴裁判費。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減縮反訴聲明為八百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三角,仍未依法繳納反訴裁判費。最後於言詞辯論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書狀,再減縮反訴聲明為四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仍未依法繳納反訴裁判費。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時,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異議,而於當日依訴訟標的金額三百萬元,自行繳納反訴裁判費四萬六千零五十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惟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擴張後之反訴聲明應為八百五十五萬二千一百元,反訴裁判費應為十二萬八千六百十六元,即使上訴人嗣後有減縮,然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本即應由原告負擔。退步言之,縱認本院未裁定駁回前,上訴人已自行減縮,則上訴人至少應依最後減縮之反訴聲明四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繳納反訴裁判費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上訴人繳納不足,顯未合法補正。而上訴人提起反訴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但書之程序,通知上訴人再行補正。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關於反訴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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