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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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28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法定代理人丙○○
4樓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 陳政忠 即鴻福企業社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現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中華商業銀行前遵本院民國96年裁全字第9425號裁定,為擔保借款,曾以民國96年度存字第5336號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2張,合計200,000元在案。茲以債券利息即將到期,而聲請人已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25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5336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