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及9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718號及96年度易字第
915號判決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又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竟與丙○○(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鐮刀、鐵鎚、美工刀及一字起子各1支,一同進入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50弄57號之房屋,以鐮刀割斷電線,並以美工刀拆解電線之表面塑膠皮,抽取其中之銅線,而竊得由甲○○保管之電線1條、銅線1公斤。嗣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看,當場逮捕正在拆解電線之2人,並扣得銅線1公斤、電線1條、鐮刀、鐵鎚、美工刀及一字起子各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乙○○已於檢察官97年5月30日起訴前之97年5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足憑,依法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茲檢察官仍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有違背法律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