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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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羈押,並以證人 黃于庭 等人尚未交互詰問為由禁止接見通信,然證人尚未詰問,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以該理由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並不公平,否則,倘證人拒絕到庭作證,被告豈無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可能;又被告同居人懷孕,被告亟需瞭解家中狀況並交代相關事宜,況家屬會面時,均有錄音錄影,並無串證之可能;是為此聲請具保或解除禁見通信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又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必要性,須審酌個案情形是否非予羈押即有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
四、查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7年7月4日延長羈押執行,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詳閱全卷後,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未消滅,且無法因具保而消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又被告於本院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復有證人黃于庭等人尚未交互詰問,犯罪事實尚未釐清,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屬存在而有繼續之必要;綜上,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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