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50號、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添圳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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