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宏鍵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
1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坦承為施用毒品所用,故衡情該物品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其內,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