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62號原告 李明倫
李珏 李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告 郭明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C、F、H、G、I、J、K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35-1、43-1、45-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D、E所示占用35-1、43-1、45-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2萬7,3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元,扣除原告前繳納1,000元外,尚應補繳2萬9,0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合計││編號├────────────────┤│││新北市○○區○○○段大竹圍小段│(平方公尺)│├─────┼────┬───────────┼──────┤│A││89││├─────┤├───────────┤││B││70││├─────┤35-1地號├───────────┤262││C││79││├─────┤├───────────┤││D││24││├─────┼────┼───────────┼──────┤│E││149││├─────┤├───────────┤││F│43-1地號│98│296│├─────┤├───────────┤││H││49││├─────┼────┼───────────┼──────┤│G││12││├─────┤├───────────┤││I││15││├─────┤45-1地號├───────────┤51││J││20││├─────┤├───────────┤││K││4││└─────┴────┴───────────┴──────┘附表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一、35-1地號:262平方公尺(占有面積)×3,300元(106年公告現值)=864,600元。
二、43-1地號:296平方公尺(占有面積)×6,400元(106年公告現值)=1,894,400元。
三、45-1地號:51平方公尺(占有面積)×3,300元(106年公告現值)=168,300元。
四、以上合計:2,927,300元(計算式:864,600元+1,894,40
0元+168,245元=2,927,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