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10
6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於民國106年1月1日某時、同年4月3日某時、同年7月11日為警採尿送驗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之中古車行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4日、同年4月5日、同年7月11日經警方通知至警局採尿後送驗,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彥名被訴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2日之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①106年1月4日之驗尿結果,就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10
6年1月4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H01094)存卷可查(見毒偵2949號卷第4至5頁);②106年4月5日之驗尿結果,就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10
6年4月5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H01129)在卷可稽(見毒偵2950號卷第4至5頁),又上開二次驗尿檢驗報告所顯示閾值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1日法醫毒字第10600038490號函為佐(見毒偵2950號卷第23頁);③106年7月11日之驗尿結果,就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106年7月11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H13929)附卷可考(見毒偵3304號卷第5至6頁)。由上,足證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且其所犯該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末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前述②至④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以上之罪均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有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汽車美容等)、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參諸公訴檢察官當庭各求處有期徒刑5月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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