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璧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璧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三、被告交付存摺時年已25歲,堪認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屢有報導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所得金錢之工具,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此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除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外,亦須慎防淪為宵小行騙之工具,不可輕易交付他人使用,當必了然於胸,從而縱擬交付帳戶供人使用,必與該人間之信賴關係合於情理而達足以確信該他人不會違法使用,始得免責。然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因為有一段時間沒什麼工作,我有辦信貸,但信用有瑕疵,且我的工作非正職,所以無法辦貸款,我就上網查詢貸款,對方問我有沒有未辦過貸款之帳戶,可以重新包裝成之的帳戶身分」等語,明顯可見對方所陳之申貸情節異於常情,加以對方與之更係素不相識,從未謀面,則以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稍加思索應能查覺,小心行事,不至輕易交付存摺、金融卡。又被告復稱「我提供的帳戶內都沒有錢,我當時已經窮到沒有錢」等語,堪認被告在交付存摺、金融卡時時主觀上當已預見其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犯罪集團之手,僅因當時經濟情況不佳,需款孔急,謀貸殷切,故決定放手一搏,倘確能貸得款項則屬幸運,縱遭詐走金融卡及密碼亦因帳戶無餘額而無損自己權利,方在計算後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任令使用之舉。至自己帳戶是否確會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漠不在乎,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綜上,設若被告謀貸一情為真,被告固係因落入詐欺集團所設貸款陷阱而交付自己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然亦不可否認其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犯罪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其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本屬良好,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受騙而損失金錢,更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渠等犯行,間接助長我國詐騙歪風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本件其所交付之存摺多達四本,被害人數多達10人,遭騙金額總數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