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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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550號、第5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凌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凌文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4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於95、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6號裁定,就上揭㈡㈢㈧㈨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㈡㈢㈧各罪刑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再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就㈠至㈥、㈧及㈩之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共3罪)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以97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就㈦㈨及㈩之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10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凌文志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0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4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龍岡
圓環轉角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凌文志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始悉上情;㈡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其友人 謝銘國 位於○○區
○○路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凌文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區○○路○○○號前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凌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
三、核被告凌文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針筒1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分別供其犯犯罪事實㈠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