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隆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隆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隆兆因犯營利媒介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謝隆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照前揭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營利媒介性交│詐欺│營利媒介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中旬起│105年11月30日某│106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5日為│時許│18日│││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8151號│偵字第4852號│速偵字第764號││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4│106年度簡字第29│106年度湖簡字第││││55號│85號│379號││├──┼────────┼────────┼────────┤│事實審│判決│106.09.19│106.10.17│107.01.31│││日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4│105年度簡字第29│106年度湖簡字第││判決││55號│85號│379號││├──┼────────┼────────┼────────┤││判決││││││確定│106.10.11│106.11.21│107.03.2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2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