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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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62號上訴人 郭明賢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名倫李珏李珮間 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
B、C、F、H、G、I、J、K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35-1、43-1、45-1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D、E所示占用35-1、43-1、45-1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2-153頁),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萬7,3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面積(平方│合計│││公尺)│││編號├────────────────┤│││新北市○○區○○○段大竹圍小段│(平方公尺)│├─────┼────┬───────────┼──────┤│A││89││├─────┤├───────────┤││B││70││├─────┤35-1地號├───────────┤262││C││79││├─────┤├───────────┤││D││24││├─────┼────┼───────────┼──────┤│E││149││├─────┤├───────────┤││F│43-1地號│98│296│├─────┤├───────────┤││H││49││├─────┼────┼───────────┼──────┤│G││12││├─────┤├───────────┤││I││15││├─────┤45-1地號├───────────┤51││J││20││├─────┤├───────────┤││K││4││└─────┴────┴───────────┴──────┘附表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一、35-1地號:262平方公尺(占有面積)×3,300元(106年公告現值)=864,600元。
二、43-1地號:296平方公尺(占有面積)×6,400元(106年公告現值)=1,894,400元。
三、45-1地號:51平方公尺(占有面積)×3,300元(106年公告現值)=168,300元。
四、合計:2,927,300元(計算式:864,600元+1,894,400元+168,245元=2,92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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