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3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義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陳義全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義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而考量告訴人馬 隆祥 於停等紅燈時雖係與被告處於同一車道,且位於被告之左前方處,然於號誌轉為綠燈後,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已明顯逸脫原車道之範圍(見他字卷第24頁),則若告訴人仍有返回原車道之需求,其於返回原車道前,即負有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後段參照),告訴人疏未注意於此,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雙方過失情節、雙方曾提出之和解條件,以及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831號被告陳義全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全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安街口欲接續行駛信安街67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由 馬隆祥 騎乘之自行車,使之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踝、臀部、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隆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義全之供述│被告陳義全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後撞擊告訴人馬││││隆祥騎乘之自行車,使之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2│告訴 人馬隆祥 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況而碰撞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踝、臀│││勢照片│部、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義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