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裕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1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裕山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未失竊,而係其前於民國105年7月間欲出售該車與 劉丞剛 【所涉竊盜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因劉丞剛表示付款暨辦理車輛過戶前,為免其仍持續使用該車,其方應劉丞剛之要求而提前拆卸該車牌0面後所交付,嗣劉丞剛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且避不見面。詎葉裕山為避免損失,竟於105年11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向員警謊報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其於105年11月3日晚間,將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遭致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後因劉丞剛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上路,為警盤查後,以竊盜罪嫌移送宜蘭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並簽分葉裕山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地檢署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第28至30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裕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0頁,臺北地檢署偵卷第7頁,簡上卷第18至19頁、第30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劉丞剛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偵卷第5至6頁,偵緝卷第2至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6年
6月23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630327500號函文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車號「ABG-5290」車牌照片、宜蘭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ABG-5290」自用小客車行照正反面影本、106年1月8日遺失車號「ANZ-3012」報案人葉先生與刑警大隊偵一隊 偵查佐吳昆霖 對話紀錄、車號「ANZ-3012」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7日警刑偵一字第1060005989號函暨其所附之車號「ANZ-3012」自小客車違規紀錄等件(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11至1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15頁、第18頁,宜蘭地檢署偵卷第43-1頁、第43-3至4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偵查案號:宜蘭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5號)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嗣經承辦檢察官對該案被告劉丞剛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宜蘭地檢署106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及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偵緝卷第20、27頁),斯時上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之審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以:因劉丞剛取走伊之自用小客車
車牌0面後旋即失聯,買賣價金未付分文,復使用該車牌0面產生多筆交通違規罰金,伊不甘受損,始向警方報案失竊,不知道此舉違法,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惟查,被告既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已交付劉丞剛,實際上並未遺失,竟至警局報案車輛暨車牌均失竊,顯見其有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故意,則本件縱係被告不諳法律而犯,仍不得因其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乃刑法第16條所明定。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前開行為,不僅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更使劉丞剛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誠屬不該,然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述現為聯結車駕駛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原審所判處之上開刑度而言,本院認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要乏所據。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