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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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繼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繼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核與證人 劉瑞君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第2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9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9277公克;另扣案之燈泡1個,經送請該公司鑑驗,經甲醇沖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惟上開扣案物係告發人即被告之妻劉瑞君於105年1月22日主動交與員警,並經員警扣押在案,此有證人劉瑞君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10至1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則供承其於105年1月28日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5年1月26日,顯見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無任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為適法之處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依法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