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梅
賴盛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桂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盛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桂梅、賴盛華(下合稱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等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 陳貴美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73號被告陳桂梅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盛華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梅、賴盛華為夫妻,與陳貴美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公寓3樓及2樓之鄰居,因噪音問題而有糾紛。
緣陳貴美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其住處門口,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 黃智尉蔡政良 陳述遭樓上噪音干擾之際,與站立在上開公寓3樓往2樓樓梯轉角之陳桂梅發生口角,陳桂梅竟在上開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稱:「神經病」等語,足以減損陳貴美之名譽。嗣賴盛華下樓時,見有上情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稱:「不要理她,她的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語,足以毀損陳貴美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貴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桂梅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 固坦 承有陳稱「神經病││││」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覺得自己沒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與誹謗之行為等││││語。│├──┼────────────┼────────────┤│2│被告賴盛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固坦有陳稱「不要理她││││,她的精神狀態有問題」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對著警察說的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陳貴美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4│證人即員警黃智尉、蔡政良│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5│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黎惟東 於│上開犯罪事實。│││警詢中之證述││├──┼────────────┼────────────┤│6│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檔案│上開犯罪事實。│││名稱:106.5.10嘉興街323││││巷2弄1號2樓妨害 安寧 -1)││└──┴────────────┴────────────┘
二、核被告陳桂梅、賴盛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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