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告安萊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婁顏輝 被告 婁顏斌
劉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柒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壹仟零肆拾肆元肆角陸分,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附表編號5違約金起算日原記載為民國103年
8月23日,嗣於言詞辯論時更正為106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萊公司)於105年2月26日邀同被告婁顏輝、婁顏斌、劉素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0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6日起至
106年8月6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1.92%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23%),目前尚積欠新臺幣12,665,71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安萊公司於106年3月6日邀同被告婁顏輝、婁顏斌、劉素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0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14日起至106年9月14日止,利息依原告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1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24%),目前尚積欠新臺幣1,706,04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安萊公司於106年3月6日邀同被告婁顏輝、婁顏斌、劉素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06年3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1萬元、新臺幣2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6年3月23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及自106年
3月23日起至106年9月30日,利息均依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04%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13%),目前共積欠新臺幣2,705,771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復被告安萊公司於106年3月6日邀同被告婁顏輝、婁顏斌、劉素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於106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89,202.5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9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6.179989%計算,目前尚積欠美金171,044.46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詎前開借款因被告安萊公司於106年7月21日使用票據公告拒絕往來,滯欠債務未能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原告願供相當擔保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公債或現金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進口託收記錄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昱昇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新臺幣12,665,716元│自民國106年7│4.23%│自民國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月10日起至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日止││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新臺幣1,706,041元│自民國106年7│4.24%│自民國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月14日起至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日止││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新臺幣730,558元│自民國106年7│4.13%│自民國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月23日起至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日止││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新臺幣1,975,213元│自民國106年7│4.13%│自民國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月10日起至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日止││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5│美金171,044.46元│自民國106年7│6.179989%│自民國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月10日起至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日止││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