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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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上訴人 楊志 信
楊志城 楊富美 楊 陳金蓮 楊惠美 楊志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被上訴人 張楊玉葉
李 楊玉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楊鴻儀 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該鐵皮屋嗣由上訴人 楊志信 、 楊陳金蓮 依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均屬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受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爭點效及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亦無法定租賃權或法定地上權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至上訴人另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尚屬存續,仍不能認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法官蘇芹英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