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
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17日下午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仁美國小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卻因欲停車取物,竟疏未注意即隨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在上開地點之車道內,且未將該車輛緊靠路邊停放,而佔據該處車道之部分路面,致妨害他車之通行,適有告訴人甲○○○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方保險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末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