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抗字第7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96年5月11日所為之96年度交聲字第604號交通事件裁定,業於96年5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位於臺北縣○○鄉○○路○○號4樓住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在途期間為2日,則異議人之抗告期間,已於96年6月7日屆至。抗告人遲至96年6月27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按,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未依原裁定理由敘明不服之處,猶執實體上理由,指摘二個秘密警察之不良取締交通違規濫開罰單云云,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