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85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送達代收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提出借據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惟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稱相對人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08萬2,7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近來傳聞相對人正有意處分其所有財產,如不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而未提出任何可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尚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論旨雖另稱相對人曾提供坐落高雄縣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5萬元擔保其債務,近因景氣低迷,交易價值滑落,縱經拍賣仍無法清償債務,伊日後勢必就相對人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始能全部受償云云,並提出鄰近該抵押物法院拍賣案件拍定價格參考資料及估算表為證,惟查相對人所提供之抵押經拍賣後,能否滿足抗告人之債權,核與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無涉,亦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是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首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