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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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54號抗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益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就破產財團之財產分配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即破產人提出之財務報表及破產管理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總資產為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9,969元,惟相對人87年度漏報之營利事業所得1,973萬2,987元及88年度漏報之營利事業所得721萬9,048元,合計2,290萬9,404元部分,均未列入上開資產負債表中,對伊權益顯有不公,乃向原法院就相對人之破產財團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洵屬有據。然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並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破產人資產,編造資產表;前項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65條第
1項第5款、第94條、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前因經營不善虧損,全體股東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 鄭嘉盛 為清算人,經經濟部於92年4月17日授中字第092319537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嗣鄭嘉盛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於93年7月14日起公告債權人登記債權,迄至94年1月10日止,債權人登記債權額為1,605萬1,492元,遠大於相對人現存資產2萬9,969元,嗣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並提出資產負債表、總資產及債務明細表、股東同意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北區國稅竹縣四字第0930005620號函及所附欠稅案件明細表、原法院民事庭新院月廉93司82字第14393號函等為證(見原法院宣告破產案卷5-11頁)。復經原法院調取相對人之現有資產,除有二部分別為1991年及2000年之汽車(其中一台設有動產抵押)外,別無其他資產等情,亦有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卷31-32頁)。又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營業稅債務計1,603萬9,508元,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牌照稅、滯納金、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4萬9,179元,積欠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地方稅3,555元,積欠范振偉事務所(三久稅務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費2萬4,000元,合計相對人積欠之債務達1,611萬6,265元,已遠逾其資產而不能清償,原法院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乃於94年4月24日以94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選任乙○○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並明定各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至94年6月30日止,且已依法公告,有該公告之新聞紙在卷可憑(見原法院破產執行案卷36頁)。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並未抗告或表示任何異議。嗣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提出相對人之總資產明細及債務申報登記明細表,並依此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分配表(見原法院破產執行卷45頁、230-232頁,下稱系爭分配表),經原法院於96年6月13日准予認可,並經破產管理人依法公告在案,有原法院新院 雲民倫 94執破3字第12522號函及新聞紙附卷可考(見同上卷237-241頁、246頁)。抗告人雖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惟亦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依法為優先受分配之債權人,較其他債權人並無任何不公平之情事,況本件破產財團扣除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後尚有2萬餘元之現金可資分配,並優先分配予抗告人,即難謂本件有破產法第
148條規定之情事,抗告人執此對系爭分配表聲請異議,為無理由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87及88年度漏報之營利事業所得,均未載入前開資產負債表中,影響其權益云云。惟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曾就破產人87及88年度漏報之上開營利事業所得重新核定應補繳稅額合計571萬7,300元,並於95年3月10日發函請求原法院將該應補稅額重新列入債權分配等情,業經原法院於同月16日以本件申報債權期限至94年6月30日止,抗告人已無從於該申報期限屆滿後再行增加或表明仍有審核中稅捐而列入破產債權,有抗告人95年3月10日北區國稅竹縣四字第0950000608號函及原法院95年3月16日新院雲民倫94執破字第0554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破產執行案卷152、153頁)。是抗告人已不得再以破產人87及88年度漏報之營利事業所得而重新核定之應補繳稅額,請求重新列入破產債權為分配。況抗告人依法為優先受分配之債權人,較其他債權人亦無何不公平之情況,是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分配金額及分配次序,並無不當。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