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26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係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關係,民國89年間,原告懷孕四月後雙方因故分開,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取名 黃耀賢 ,並自行照顧。91年3月4日凌晨一時許,原告因有要事外出無法照顧幼子黃耀賢,遂打電話約被告於是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遠東百貨公司門口,將黃耀賢託由被告照顧。被告即將黃耀賢帶回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3樓與訴外人 廖婉伶 之同居處,與 廖女 共同照顧。因黃耀賢罹患感冒,不斷哭鬧,斯時被告適在其旁施用毒品海洛因,而在桌上將香煙絲部分抽出,於香煙內裝入海洛因供施用,不慎將微量之海洛因掉落在桌巾上,被告以為黃耀賢因餓而哭鬧,欲餵食牛奶使之入睡,下樓取出 黃德賢 之前使用留下之奶瓶,開水煮沸消毒後準備裝奶粉,本應注意於裝奶粉時應避免打翻,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打翻奶粉致散落於桌上,被告用手將奶粉撥回奶瓶沖泡,不慎摻有可能原掉落於桌巾之殘留微量之海洛因,交由不知情之廖婉伶餵食黃耀賢,黃耀賢約半小時後即入睡,因年幼不勝海洛因之藥力,直至是日中午,廖婉伶始覺情況有異,黃耀賢已因藥物中毒於中午12時許死亡。
嗣被告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519號刑事判決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子黃耀賢之死亡,確有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黃耀賢所支付之喪葬費4萬9220元,亦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殯葬規費繳款通知書及估價單等文件為證。且被告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519號刑事判決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對刑案全卷無訛。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子黃耀賢之死亡,確有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其子黃耀賢之喪葬費,即屬有據。
四、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一)、喪葬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子黃耀賢之喪葬費4萬9220元係其所支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殯葬規費繳款通知書及估價單等文件為證,且該等喪葬費用經核確屬必要,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子黃耀賢死亡,其精神受有極大痛若,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經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9220元(含喪葬費4萬92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