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1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大法官會議第366號解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不必要之限制,而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原審裁定附表編號⒉⒊之罪,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又十五日,均未逾六月,依前開解釋,均符合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審裁定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併為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㈠按行為時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條及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如仍許其易科罰金,實已扭曲易科罰金制度之精神。而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係為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3年9月30日第366號解釋,而該解釋係針對當時有效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及41條所為之解釋,其解釋之客體既經立法機關修正,則就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之犯罪,如屬數罪併罰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能再行援引修正前之刑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
㈡本件抗告人所為原審裁定附表編號⒉⒊之犯行,其犯罪時間
均為民國(下同)95年7月31日,揆諸上揭說明,有關數罪併罰得否易科罰金,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即於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始有其適用,茲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於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㈢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⒉⒊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
日後新法施行後所犯,雖所犯數罪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然因定執行刑後已逾六月,不符短期自由刑轉向處分之要件,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援引大法官會議第
366號解釋,據為得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尚非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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