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9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7日晚上11時28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因「在學校出入口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拍照逕行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6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元在案,嗣該裁決書已於96年3月8日送達受處分人等情,此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13至
15頁)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業已於96年3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6年3月9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28日(星期三)止,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可延至同年3月30日(星期五,非例假日)。從而受處分人遲至96年4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狀可稽,則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裁決書上記載「上開罰鍰逾96年4月5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及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3月1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聯上記載「本案經繳納罰鍰結案,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均足認其於96年4月3日所提出之異議並未逾越聲明異議期間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96年3月8日收受之北監自裁字裁40-CR0000000號裁決書已明確記載:
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台北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而受處分人所執裁決書上記載「上開罰鍰逾96年4月5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僅係曉諭受處分人須儘速繳清罰鍰,否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日期,而非得聲明異議之日期。至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聯記載「本案經繳納罰鍰結案,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亦僅為重申合法異議期間為20日,並非自繳款日起算,受處分人據此認其未逾異議期間,容有誤會。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