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8日上午7時25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137-MB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巿中正區中正橋高架道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上橋後,被告疏未注意中正橋橋頭上方設有「7-9調撥,例假日除外」之標誌指示牌(意指: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於週1至週5每日上午7時至9時間,係實施車道調撥,為南往北方向車輛行駛之車道,而北往南方向車輛即不得行駛該車道),竟貿然駛入該調撥車道,適有訴外人 朱麗德 駕駛5463-EJ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調撥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正面猛烈撞擊該5463-EJ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致伊受有右大拇指近端骨骨折之傷害,肉體及精神上均因而感受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被告駛入設有「7-9調撥,例假日除外」標誌指示牌、且當時調撥為對向車輛行駛之車道,而與對向由訴外人朱麗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互撞,致伊受有右大拇指近端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41號偵查卷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中正橋橋頭上方所設「7-9調撥,例假日除外」之標誌指示牌,貿然駛入該調撥車道,致撞及對向由訴外人朱麗德所駕駛之5463-EJ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有過失。且被告因此所涉及業務過失傷害罪行,亦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右大拇指近端骨骨折之傷害,在肉體及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爰斟酌原告係國中畢業,原從事齒模技師工作,月薪約12萬元,嗣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失業,名下擁有位於台北市內湖區房地及雲林縣水林鄉土地多筆,財產總額為989萬1,602元(見本院卷18、21至23頁);而被告係專科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名下擁有汽車乙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9241號偵查卷27頁、本院卷25頁),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藉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之案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庸命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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