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不服本院96年5月11日96年度交聲字第604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1日所為之96年度交聲字第604號交通事件裁定,業於96年5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位於臺北縣○○鄉○○路○○號4樓住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在途期間為2日,則異議人之抗告期間,已於96年6月7日屆至。異議人遲至96年6月27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按,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故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