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29號抗告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相對人凡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7日自泰國曼谷進口7只20呎貨櫃,由抗告人承運泰國黏米5,
250包,並由抗告人開立編號BKKHT-1002之提單。上開7只貨櫃於同年月19日至20日運至相對人位於雲林縣西螺鎮碾米場拆櫃時,發現其中編號UESU-0000000及GESU-0000000貨櫃內之泰國黏米受潮損壞,伊即停止拆櫃卸貨,並告知抗告人及大豐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豐公司)進行勘驗。大豐公司人員於94年10月20日與相對人會同檢驗(抗告人經通知未派員到場),並作成該2只貨櫃1,500包貨物全數受潮損失之報告。抗告人承運系爭貨櫃運送,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相對人所有之泰國黏米受有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之損失(920元x1,500包=1,380,000元)。
迭經催告,抗告人置若罔聞,亦不處理協商賠償事宜,未免日後求償無門或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經審酌後,裁定相對人以46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3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指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或逃匿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調查之證據,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明方法,應認相對人未具體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且無從補正。且相對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2469號強制執行事件,禁止第三人華僑商業銀行等向抗告人為清償,然依抗告人於華僑銀行之帳戶資料顯示,抗告人之帳戶資金一向維持在千萬元(迄96年7月25日提起抗告時止之華僑銀行帳戶資料見抗證三),未有脫產致相對人求償無門之企圖。另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亦未陳明有何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要件,原法院未斟酌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是否可以補釋明之不足,遽准相對人之所請,自屬不當等語。
四、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臺抗字第589號等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固就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言「債權人迭為催告債務人,債務人置若罔聞,亦不處理協商賠償事宜,為免日後求償無門或有難以強制執行情形之虞」,並未具體表明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無資力而不能強制執行;亦未表明抗告人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必要性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縱相對人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陳明,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