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五年內即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料其仍不思悛悔,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十一樓為警查獲,經採尿檢驗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原審係適用簡式程序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按尿液代碼對照表可稽,堪認被告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自白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即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其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並未附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調查證據、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空言聲明不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係案外人 陸諭民 所有,業據陸諭民於偵訊時陳明;其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夾鏈袋、塑膠杓子等物,係員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八三之一號十一樓案外人 徐榮輝 住處起獲,業據陸諭民、 陳文祥 供明,均非被告甲○○所有或持有,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