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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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訴人普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錦慧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0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電腦設備、規劃、設計、商品及服務有瑕疵,不具安全性:
⒈原審已認定應用環境之維護亦屬被上訴人之責任,又上訴人公司人員絕無自行
將資料全部清除之理。而證人 袁明德 同時證稱:上訴人通知我們去維修時,發現資料均已消失,且發出嗶嗶聲。被上訴人復自承並沒有說是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將硬碟抽出來,足認亦非上訴人公司人員使用問題所致。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上開電腦設備後,未逾一星期,發生資料全部流失情形,此非現今技術無法克服之容許危險,亦非上訴人不當使用商品所生危險,應認系爭電腦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被上訴人提供之主機修理費太高,不如重新購置,因此花費五萬元。
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在被上訴人未補正前,上訴人自依民法第三百六
十四條、三百六十條、二百十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及賠償損害,並以此損害賠償數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
⒈被上訴人迄不更換無瑕疵之物,在更換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貨款。
⒉上訴人十年之營運資料及圖檔全部流失,必須由瞭解公司營運之甲○○及羅綠
華專責重新整理核對資料再行輸入,光是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即分別支付甲○○薪資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元、三十六萬元, 羅綠華 薪資三十七萬元、四十三萬二千元,合計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元(尚不包括二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之薪資)。即上訴人為回復原狀,至少已支付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元。
則不包括上訴人之商機損失,至少已造成上訴人上開損失,且遠超過積欠之貨款,爰以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債務互為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出貨單及發票各乙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份、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八十九年度一月至九月損益表各乙份、報價單二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羅綠華及勘驗錄音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第九點中已指明:「綜上所陳,被告既未證明有因原告交付被
告上開電腦設備,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損害,其以此主張抵銷上開電腦設備貨款,為無理由,::」,上訴人抵銷之抗辯顯屬無據。
㈡系爭電腦設備當機後除請代理商維修總部、技術部門確認無問題外,上訴人嗣仍
持續使用迄今,足認系爭電腦設備無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至資料流失,因素甚多,實不得因之遽認系爭電腦設備有問題。另上訴人是否因當機事件受有損害,又損害與系爭電腦瑕疵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則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基此,被上訴人無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八十九年一月至九月之損益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難謂其內容確為真正。又以損
益表推估八十九年全年之薪資支出僅約九十七萬元,約僅為八十八年度薪資支出數額四分之一,可見上訴人辯稱因資料流失造成其支出薪資之損失云云不實。況甲○○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與羅綠華於系爭電腦設備交付前即已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數年之久,並非於系爭電腦交付並發生資料流失後始行僱用,要難謂渠二人之薪資支出為上訴人之損害。至上訴人所稱銷貨收入佣金收入減少乙節,其所舉之損益表是否真正,已有可疑,且該損益表非全年度,以之與八十八年度全年度作比較,有失客觀正確,況銷貨或佣金收入之減少,亦無從自損益表判別與系爭電腦設備有何因果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行事曆、報價單(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袁明德、 邱淑貞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電腦設備乙批(下稱系爭電腦設備,詳如原證一出貨單),總價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詎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貨款,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腦設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裝置完成,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發生當機,內部三個硬碟之資料全毀,致上訴人近十年所建立之產品資料及圖檔全部毀於一旦,被上訴人卻無法解釋為何發生問題,足見系爭設備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之請求,則於被上訴人交付無瑕疵物前,上訴人自無讓用以支付貨款支票(如附表)兌現之義務。再上訴人因回復流失之資料,受有僱人輸入資料之損失,另支出購買新電腦之費用,此等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茲以此數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電腦設備及網路工作站、佈線工程、作業系統、防毒方案等,約定總價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進行系爭電腦設備之安裝,約同年月十日完成,系爭電腦設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即出現嗶嗶聲之異常情形(即俗稱之當機),同年十二月一日被上訴人到場進行系爭電腦設備檢視後發現系爭電腦設備所存之資料流失,嗣上訴人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如附表所示)屆期亦不獲兌現等情,有其提出之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執前詞為抗辯,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電腦設備(含應用環境)有無瑕、未具備保證之品質、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暨系爭電腦設備(含應用環境)之提供與上訴人所稱資料流失間有無因果關係。茲敘述如下: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又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及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售予之系爭電腦設備存有瑕疵及欠缺保證之品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即有先證明系爭電腦設備有瑕疵及欠缺保證品質之責任。經查,系爭電腦設備硬體經送予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經檢視後確認硬體無問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技術服務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且有證人袁明德即被上訴人之前工程師證稱:「送回 宏基 (按系宏碁之誤載)處理,宏基說,沒有問題:」等語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是堪認系爭電腦設備硬體並無瑕疵,自亦難認有保證品質欠缺之情事。另被上訴人除售予上訴人系爭電腦設備硬體外,尚包括網路工作站、佈線工程、作業系統、防毒方案等,此依兩造不爭之出貨單即明,由是雖得認應用環境之維護,亦屬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電腦設備應提供商品之範疇,但上訴人不否認軟體係鉅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茂公司)所提供,則系爭電腦設備究係應用環境維護,抑或軟體問題所致,即有不明。復據證人袁明德證稱:「該主機曾中過毒,有幫忙清除病毒,並更新病毒碼,:」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則系爭電腦設備乃電腦病毒之故而當機,亦非無可能。再依證人羅綠華即上訴人職員證稱於安裝完成後即每天不停進行資料輸入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頁五),操作系爭電腦設備者之操作方式等,亦不絕然非當機之因素。此外,上訴人尚未就因系爭電腦設備(含應用環境)之製造、設計、安裝有瑕疵,復未就應用環境有瑕疵,暨系爭電腦設備(含應用環境)欠缺保證品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基於前揭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電腦設備,並主張被上訴人負擔重新將流失之資料建檔暨購買新電腦所需費用云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另原審以被上訴人自承並沒有說是上訴人人員將硬碟抽出來等語,為資料流失亦非被告公司人員使用問題所致之依據,固非無見,但此部分係針對硬碟抽出與否之認定,尚難遽以排除操作人員為當機資料流失之原因,故無由以此認定系爭電腦設備(含應用環境)存有瑕疵,且無從作為認定系爭電腦設備(含應用環境)未具備保證品質之依據。
㈢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
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或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或服務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尚未能證明系爭電腦設備(含應用環境)存有瑕疵及未具備保證品質之事實,已如前述,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認上訴人所稱系爭電腦設備(含應用環境)未具備通常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主張為可採。
㈣又就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對於提供商品或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所課與之責任要件以觀,無非要求提供商品或服務時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因此,就此責任分配而言,消費者即買受人應證明商品有安全或衛生損害之發生、出賣人商品或服務提供間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因之,縱認系爭電腦設備(含應用環境)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仍應對「系爭電腦設備及應用環境與上訴人權利(資料流失)受有損害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再所謂因果關係,依學說通說及實務見解,多認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此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查,當機資料流失之原因為何,尚未排除應用環境維護、軟體、操作人員等因素,均如前述,則此資料流失之損害與系爭電腦設備(含應用環境)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無關連,仍乏證據可明,況上訴人復未就此利己事實加以證明,換言之,未能認為有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腦設備及提供應用環境之行為,即有資料流失之情事發生,是仍無法證明系爭電腦設備(含應用環境)提供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資料流失間有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電腦設備(含應用環境)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未證明因系爭電腦設備(含應用環境)之提供致被上訴人受有資料流失損害之事實,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系爭電腦設備(含應用環境)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法律關係,所稱之票據原因抗辯事由(以被上訴人應替換無瑕疵之物、應賠償僱人重新輸入資料暨購置新電腦之損害,與積欠之貨款互為抵銷)云云,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又稱系爭電腦設備當機後,被上訴人僅提供軟體程式,並未將資料重整乙節,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稱確為資料之回存,惟資料回存乃當機後之事,自不得以事後發生之事件才證明被上訴人應負資料流失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另HUB破裂與否,兩造固有爭執,且經勘驗證人 吳玉珠 (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袁明德之電話錄音,且由書記官記明筆錄,但核其電話錄音內容,多係針對HUB破裂之對話,但上訴人已自陳HUB與電腦資料流失無關(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本件即無論述HUB破裂及前揭錄音帶譯文之必要。再於電腦內儲存資料有無另外備份之必要,兩造復有爭論,惟此非系爭電腦設備(含應用環境)當機之因素,亦無須加以論述。另上訴人提出新購電腦之出貨單、薪資支出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以為其損害之證明,然被上訴人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既於前述,本件自無庸一一論述。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應事證明確,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婷玉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F0~T48┌─────────────────────────────────────────────┐│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新台幣)│││├─────────┼─────────┼───┼────────┼────────┼───┤│普炫企業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⒓│三十七萬四千五百│DB二六四三九九│⒈⒋││司│行││七十五元│五││└─────────┴─────────┴───┴────────┴────────┴───┘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北簡 字第 4087 號(89.08.25)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738 號判決(91.03.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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