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6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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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6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62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9年6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自民國99年3
月2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嗣於99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48,000元
,其餘聲明不變,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5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
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3月
25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2,00
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積欠租金4個月計
48,000元,現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
之使用收益權利,爰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屆滿。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
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98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12,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