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走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南縣○○鎮○○里○○路○○○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警刑車字第A○二四一一○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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