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九號)及移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惟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晚上十時許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一及同縣市○○街○○○巷○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或摻入香菸點火吸取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
八、九時許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嗣甲○○因拒不到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通緝後,於同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球櫃撞球場」內為警緝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七號裁定送臺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被告尿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八日經採集送驗後,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長榮大學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確認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送驗名冊、臺南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一一四三號卷第十至十二頁;警卷第五、六頁)。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七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七號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九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俱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晚上十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四號),已為起訴書所論列,二者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被告除起訴書所載時間外,並供承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晚上八、九時許止,亦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被告上開二部分犯行依法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判處免刑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